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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原 告 黃炎生
被 告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6 號判決原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關於…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 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原告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544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嗣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400,000 元,並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0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 萬元,則減縮後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依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1,290 元(計算式:4,300 ×3/10=1,290),餘3,010 元(計算式:4,300-1,290=3,010 )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11,550元(計算式:15,850-4,300=11,55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原告已預納23,775元(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卷㈠第12頁),暫免繳納裁判費為13,365元( 37,140-23,775=13,365),法院並墊付證人旅費574 元(107 年度勞上易第23號卷㈠第158 頁),則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939元(計算式:13,365+574=13,939 ),依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諭知,由原告負擔。
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9,789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290 元;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8,499元(計算式:3,010+11,550+13,939=28,499),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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