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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徐宜婷
法定代理人 鄭秋蘋
被 告 黃彥憲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聲字第3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號,起訴請求金額為14,339,247元,嗣減縮為13,028,137元),移送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在案。
該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然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裁判費;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3,497,625元提起上訴並繳納53,475元在案。
該訴訟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徐宜婷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黃彥憲、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嗣被告不服,另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38,432元(即84,957+53 ,475元)、病歷資料查詢費1,000元(被告所預納),及醫事鑑定費10,000元(原告所預納),是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9,432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811元【計算式為:149,432元×1/3 -10000=39,811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5,146元【計算式為:149,432元×2/3-1,000元-53,475元=45,146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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