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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柯金福
原 告 鄭琇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漢宗、唐湘琴即允立企業行、翁溳彬、蔡志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漢宗、唐湘琴即允立企業行、翁溳彬、蔡志成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又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38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6,809,8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419元。
惟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2,806元( 計算式:68,419元×1/3 =22,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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