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他,7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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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洪季足

原 告 洪翊紜


原 告 洪季妃

原 告 洪季美

原 告 洪季梅

被 告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訴訟(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24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又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10號),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7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11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惟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被告各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665 元(計算式:21,988元×1/3 ÷2=3,6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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