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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原 告 SUMANQUI LUIKA TUNGUL
原 告 LOZANO JANINE BUENFLOR
被 告 蔡聖豐
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 年度橋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875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為:確認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面額130,000 元)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21,800 元範圍內不存在(即於超過8,200 元範圍內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121,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經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875 號判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8,200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8,200 元部分亦不存在,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除原判決確定債權不存在部分外,再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656 元之本息部分,對於上訴人即原告亦不存在。
是第二審上訴利益為38,200元(計算式:( 38,200-8,200) +8,200=38,2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又被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08 元(計算式:1,330 元+1,500元×30,000/38,200 =2,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322元( 計算式:1,500 元×8,200/38,000=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107 元(計算式:322 元×1/3=1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15 元(計算式:322-107=215 )由原告負擔。
綜上所述,原告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15 元;
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615 元(計算式:2,508+107=2,615 ),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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