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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唐苙富
被 告 力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0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873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593,2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至591,968 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被告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1,108元(見108 年度勞訴字第56號卷第93頁),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608 元(計算式:6,500+1,108=7,608 ),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1,522 元(計算式:7,608 元×1/5=1,5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086 元(計算式:7,608-1,522=6,086 )由原告負擔。
又被告已預納1,108 元,少納414 元(計算式:1,522-1,108=414 )。
準此,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50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6,086 元;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14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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