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他,9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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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9號
被 告 凌順國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莉芬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黃莉芬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5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829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00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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