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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018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務 人 葉明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聲明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金額:新台幣900,871元整。
(截至民國95年6月23日止),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債權範圍,與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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