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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42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李建祥
債 務 人 張雅萍即林登琪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志銘即陳林春合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慶仁即陳林春合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慶智即陳林春合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張雅萍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登琪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志銘、陳慶仁、陳慶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春合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於債務人張雅萍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登琪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志銘、陳慶仁、陳慶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春合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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