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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514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姚喻羚(原名:姚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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