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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657號
債 權 人 金承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隆鼎發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隆鼎發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隆鼎發企業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已向管轄法院民事庭陳報之清算備查資料及清算人之姓名(若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並附其解散前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
該裁定於109 年7 月21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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