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促,10703,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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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703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祖露祖露‧戴拉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查,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

另債權人並未提出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業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並於發函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觀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僅記載債權人受讓債權之意旨,及請債務人於收受後7 日內與債權人承辦人聯絡協商還款事宜,尚無從憑認係對債務人之請求,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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