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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160號
債 權 人 陳惠慈
債 務 人 陳孝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並非同法第一編總則之規定,且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0,000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陳,債務人自109 年6 月起未給付,則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即109 年7 月21日,債務人僅遲付一期,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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