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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162號
債 權 人 墾丁公園大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修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漢業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漢業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未提出管理費收取依據之住戶規約、債務人漢業科技有限公司積欠管理費之證明文件、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惟債權人109 年8 月4 日、109 年8 月11日補正狀仍未提出管理費收取依據之住戶規約、債務人漢業科技有限公司積欠管理費之證明文件、及存證信函,且債權人提出回執所載之收件人為債務人漢業科技公司吳坤明,惟吳坤明業於109 年7 月16日死亡,該回執係於109 年7 月20日送達,另漢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109 年7 月14日變更為吳宇倫,難認債權人已合法催告繳納管理費,因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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