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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35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務 人 洪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帳單明細所載,請求之金額包含非屬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條約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之循環息新臺幣(下同)24,183元(即帳單日期95年3 月15日起循環息2,951+3,722+3,297+3,525+3,525+3,411+3,75 2=24,183 )、預借現金手續費650 、逾期手續費10,000元(即2,000 ×5=10,000),則債權人請求人請求逾207,489 元(計算式:242,322-24,000-000-00,000=207,489 )計算利息,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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