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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41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何淑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相對人於民國91年10月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
㈢、相對人至民國97年3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10,74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9,070元為自民國91年10月1日起至民國97年3月25日止之消費款,1,072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違約金。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141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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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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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民國97年3月 │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20 │
│ │9,070 │26日 │31日 │ │
│ │元 ├──────┼──────┼───────┤
│ │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
│ │ │1日 │ │14.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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