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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42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古滿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茲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8月31日止,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現尚有31,679未獲清償,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情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142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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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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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自民國95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15 │
│ │31,679│月1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
│ │ │月1日起 │ │14.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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