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促,1157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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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5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侑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ㄧ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 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吳侑漢即吳朝進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證二) ,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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