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促,1160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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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6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孟峻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本金肆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孟峻鴻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09年7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48957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新臺幣2073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新臺幣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327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二、帳務資料。

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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