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促,1162,202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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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62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債 務 人 林治揚即群欣外科診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並非同法第一編總則之規定,且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以債務人未依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給付服務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上開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所載,服務費以每參個月為一期,則債權人請求於109 年1 月17日未屆至之保全服務費,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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