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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6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張耀勻(原名:張如萍)
債 務 人 張心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㈠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㈡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
㈢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㈣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耀勻即張如萍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張心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4 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163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109 年02月01日起至民國109 年03月24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自民國109年03月25日起至民國109 年07月27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零點九,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09 年07月28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一點九固定計息。
㈣債務人張耀勻即張如萍自109 年02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77,6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張心銓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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