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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6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于秉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
㈡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于秉辰分別於⒈民國105 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原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⒉民國107 年6 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整,並訂立約定書及契約書共二份,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約定書及契約書規定。
㈢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詳如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雖經催討,均未見效。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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