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促,11651,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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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65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朱鳳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朱鳳金於民國92年4 月3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 :NO :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7 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21,527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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