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促,13871,2020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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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87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郭順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1條亦有明定。

經查,債權人以主債務人楊以翎( 原名:楊沼吟) 邀債務人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詎主債務人楊以翎( 原名:楊沼吟) 未依約清償,且債權人已取得對主債務人楊以翎( 原名:楊沼吟) 之執行名義,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楊以翎( 原名:楊沼吟) 取得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3494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則債權人請求逾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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