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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3889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志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借款債務,安泰商業銀行業將該筆信用借款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金額新台幣:932,449 元整(截至民國95年6 月16日止),債權人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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