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417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秀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慶豐商業銀行業將該筆信用卡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僅提出繳款交易明細,未提出完整帳務資料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 年9 月28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