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促,14195,2020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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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195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務 人 曾暘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

再按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及500 元。

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及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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