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促,2127,202003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12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凃輝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業將該筆信用卡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帳單明細,受讓金額包括利息、滯納金,依信用卡合約書第一條第九款約定,非屬「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轉呆前一年帳單明細,該裁定於109 年2 月20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