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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569號
債 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代 理 人 莊晨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水盛、潘珍寧、潘峻宇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
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惟該契約書就立契約書人之簽名用印及資料部分因潘水盛之身分證覆蓋影印,致該契約書部分因遮蔽而無法辨識其內容,難認契約內容已屬完整,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然債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
是債權人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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