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促,4101,2020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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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101號

債 權 人 米樂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素雅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

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以作為委任伊代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及過戶拍賣標的等事宜之委任報酬費用,並簽訂法拍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

然債權人是否已完成委託事務,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參。

縱認系爭拍賣標的乃由債務人以650萬元所拍得,亦非屬債權人依委任契約之內容完成。

蓋觀上開契約書內容所示,債務人乃委任債權人以560萬元標得,拍定金額與委託標購金額已達90萬元之差,非謂甚小,似已逾越授權之範圍,而債權人是否就該差額業另得債務人之授權,亦屬不明;

再者,依上開委託契約,債權人可得之報酬係以債務人同意之得標價百分之二計算,是以,倘系爭拍賣標的拍得價格,非經債務人所同意,難謂債權人請求給付報酬及請求報酬之數額為有理由。

是債權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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