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促,4449,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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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44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桂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業將該筆信用卡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受讓金額包括截至民國99年4 月20日止之餘額,聲請人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09 年4 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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