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促,4527,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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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52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潘子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8,756元整,及其中本金27,547自起息日109年0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信用貸款】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360,745元整暨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99所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㈡緣債務人潘子淩於107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389,501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㈢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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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27547元 │民國109年1月8日   │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15  │
├──┼───────┼─────────┼──────┼───────┤
│ 002│新臺幣360745元│民國108年11月10日 │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8.99│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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