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60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范振南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
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范振南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申請書所示,其上申請人為范龍男,非范振南,而債權人並未檢附該債務人之更名資料,難認范振南即為范龍男,是既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則債權人之請求,似非有據,應予駁回。
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時,應表明當事人年籍資料,倘債務人已有更名或其他資料之變更,亦應提出相關之釋明文件,以符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債權證明文件內容,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