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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3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曾郁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
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4696560110070707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5,63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4,83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4,83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98元、違約金雜費計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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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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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20349元 │109年4月10日│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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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4490元 │109年4月10日│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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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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