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3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許正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許正登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㈡本金債權:新臺幣45040元整。
(一)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七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37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504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滯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二)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詎債務人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