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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46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楊若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㈠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金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511868610602231,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57274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5 月27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㈣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11-211604-339/011-211604-261 :以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一計算利息。
㈤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9 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638569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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