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6572號
債 權 人 譚裕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LAYUGAN REA DACANAY(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敘明利息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依據,且聲請狀未有債權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