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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謝李美秀
相 對 人 陳宥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月份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月份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月份之之記載,不甚明確,聲請人雖主張該月份為元月,惟由系爭本票內容觀之,形式上無從確認系爭本票發票日月份有何,顯見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不明確,依首揭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是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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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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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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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年1月10日 │15,000元 │107年1月10日 │278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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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7年1月10日 │15,000元 │107年1月10日 │278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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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7年1月10日 │15,000元 │107年1月10日 │278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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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7年1月10日 │15,000元 │107年1月10日 │278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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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7年1月10日 │15,000元 │107年1月10日 │278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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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7年1月10日 │15,000元 │107年1月10日 │278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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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7年1月10日 │15,000元 │107年1月10日 │278443 │
├─┼───────┼──────┼───────┼────┤
│ 8│107年1月10日 │15,000元 │107年1月10日 │278444 │
├─┼───────┼──────┼───────┼────┤
│ 9│107年1月10日 │15,000元 │107年1月10日 │278445 │
├─┼───────┼──────┼───────┼────┤
│10│107年1月10日 │15,000元 │107年1月10日 │278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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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年1月10日 │15,000元 │107年1月10日 │278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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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年1月10日 │15,000元 │107年1月10日 │278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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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年1月10日 │15,000元 │107年1月10日 │278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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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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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民 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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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無法辨識 │15,000元 │278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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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無法辨識 │15,000元 │278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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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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