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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周家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旭富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其中關於月份之記載,不甚明確,聲請人雖主張該月份為5 ,惟由系爭本票內容觀之,形式上無從確認系爭本票發票日109 年5 月8 日,顯見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不明確,依首揭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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