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票,91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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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陳泳鈞
相 對 人 吳秉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日記載已改寫,且未有發票人之簽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無效,是聲請人聲請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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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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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號│(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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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1月11日│35,000元│109年5月2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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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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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民    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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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    寫    │35,0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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