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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林柯金治
相 對 人 姚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屬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號),嗣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橋簡字第355號審理,並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聲請人嗣擴張聲明為511,991元元(原起訴聲明為500,000元),是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
又聲請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731元(即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裁判費為6,780元,經聲請人先行墊付在案。
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754元【計算式:1,000元×6/10+(1,000元×4/10+6,780元)×3/10=2,7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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