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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陳秉豐
代 理 人 黃小芬律師
相 對 人 黃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四00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橋簡聲字第四四號裁定,所提供之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八一二0一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橋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031號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691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而聲請人既因嗣後已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難認相對人有因上開停止執行程序受有損害,是依前開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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