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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政叡
相 對 人 施薛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352元、地政測量規費4,000元,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相符,共計新臺幣126,352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之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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