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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張月琴
相 對 人 曾裕慧
相 對 人 陳桂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89 元【計算式:30,700-( 30,700 ×73/100) =8,289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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