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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堃寧即慶豐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1日本院109 年度國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2,616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於原審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02,6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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