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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韓樹儀
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39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狀意旨係以:伊從輔英護專護理科畢業後,升學至輔英科技大學就讀,不知要向被上訴人申請暫緩繳納學貸本息,且清償期應為民國109年3月大學畢業後一個月起,伊現尚須繳納大學學貸每月新台幣(下同)4,602元,負擔加重,請准予寬限分期等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邀同其父即原審共同被告韓山泉(未上訴)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辦學生就學貸款,陸續借款本金90,453元,於106年6月畢業後,依契約約定應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期攤還本息,惟自108年8月1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53,533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㈡原審判決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核與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申請書各1份相符(見原審卷第6至13頁),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業將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書內。
原審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如未提出申請延期償還,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一節「四、(三)」及「四、(四)」之約定,應自育英護專畢業滿一年後之次日起負償還責任,是上訴人辯稱應自大學畢業後起算云云,委無可採。
㈢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情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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