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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鄭英岳
被上訴人 曾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9 年度岡小字第2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是我要45度角變換車道,我一直與前車保持距離,若緊急煞車可以煞住,不料前方的被上訴人駕車先撞上訴外人吳佳燕駕駛之車輛,霎那間停住,我才反應不及撞上被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卻謊稱是我先撞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撞擊吳佳燕車輛,從吳佳燕的行車紀錄器只有一聲撞擊聲,及車輛受損照片可看出端倪,車禍鑑定結果兩次都相同即被上訴人無過失,我只被通知一次出席,為何要鑑定兩次,似乎被上訴人想以鑑定書影響法官大人的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係何車先撞擊何車,及其有保持安全距離等情,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判決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本件車禍係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上訴人則無過失,並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被上訴人車輛先撞擊吳佳燕車輛,兩造車輛始發生撞擊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可採,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無何違誤之處。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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