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小上,4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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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蔡茗凱
被 上訴人 林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 年度岡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甚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即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應無需予以折舊。

原判決不問修理材料之性質,一律予以折舊扣除,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

而上訴人因車禍損害所修理之材料零件,除輔助車輛功能以外,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其更新之結果非但無法延長該車之使用年限,且發生過車禍事故之車輛,其折舊之程度較未發生事故之車輛大,乃公眾周知之事實,甚或有害於該車之市場交易價值,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說明上訴人何以獲取額外利益,自不應逕予扣除上開折舊。

又衡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幾不存在,強求上訴人以舊物修繕實為期待不可能,甚或上訴人之車輛修繕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有似於學理所稱強迫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不僅客觀上無獲利之事實,主觀上亦無欲獲取額外利益之意思,原判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逕以折舊扣除賠償金額,實有不公,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當事人進行主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38,435元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45元,及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回復該物未遭侵害前之應有狀態,亦即應以被害人實際受有之損害定其數額;

故於修復過程中支付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會因時間之經過而產生自然耗損,其價值與新品不同,且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機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亦使被害人得獲有使用期限延長之利益,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狀態之利益。

故本件上訴人所更換之零件既屬新品,則原審認為應予扣除折舊,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至上訴人所引據之他院判決,無非係個別個案所為之認定,不具法律上拘束力,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

四、況上訴人所指其更換之零件除輔助車輛功能以外,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等節,涉及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原審既已認定該部分零件應予折舊計算,而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自亦難以此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又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逕以折舊扣除賠償金額,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然縱令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抗辯,亦僅係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毋庸加以舉證,法院仍需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合法,若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於超過折舊後數額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自與當事人進行主義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參酌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應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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