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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洪雅玲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
被上訴人 李銘祐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迄未清空所承租攤位之物品,亦未結清電費,而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載明如不續租應提前2個月通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已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續租事宜,並加裝照明電燈,此有證人王郁君可為證,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予返還,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請求發回重審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係約定「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整:……㈡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方(即被上訴人)騰空並交還攤位時,扣除因乙方使用所必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
(原審卷第6頁),並無上訴人所述應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告知不續租否則即不予返還押租金之約定,而證人王郁君雖提出書面陳述證明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磋商締結系爭租約時,另以口頭約定不續租要提前2個月講否則不退還押金等語(原審卷第2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已於109年3月1日終止,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返還押租金,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程序自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而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查本件上訴意旨所陳被上訴人迄未清空攤位及結清電費一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是其提起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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