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蔡福城
被上訴人 果貿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開會會議免除4、5、6棟之清潔費,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為之,當屬合法有效,原判決認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應屬無效,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依果貿社區聯合大樓(下稱系爭社區)106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上訴人所提出「4、5、6棟市場回饋清潔費全免案」,僅議決由管理委員會討論,並未授權依管理委員會之結論實施,而管理委員會討論後,亦未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追認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開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39頁),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依系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之果貿國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社區住戶習慣(下稱系爭習慣)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進而認定該免收取清潔費之決議僅由管理委員會作成,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前授權或事後決議通過,該免收清潔費之決議未曾生效,自無從解免上訴人應按系爭習慣繼續繳納清潔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綜觀全辯論意旨,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則揆諸上開論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猶執此為上訴意旨,自屬無據。
(二)參諸該「清潔管理費」雖未訂於系爭規約中,惟其乃於系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之果貿國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於87年11月10日、89年3月14日及92年5月27日作成決議,並經系爭社區住戶長年遵循,應屬系爭社區住戶所同意之分管習慣,依97年9月28日訂立之系爭規約第9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僅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權限,其並無變更或免除特定住戶繳納經費金額之權限,上訴人所提議之「4、5、6棟市場回饋清潔費全免案」,既關係系爭社區長久以來之系爭習慣,其決議機關自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自不得自行免除各別住戶繳納清潔費之義務,而系爭社區106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就此事已明確記載為:「提報委員會於5月份月會中議題『討論』。」
,其要無授權由「委員會」決議之意思,是原審認定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不生效力一節,自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其乃依一己之論斷,與上開文書之內容並不相合,亦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理由無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